(2015)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文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敏,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山西省浑源县。被告人刘文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2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敏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萍、史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文敏乘客车从山西省浑源县来到河北省阳原县,下车后其步行来到阳原县西城镇汽车站家属楼院内,用自制的作案工具将马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下午14时许,马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向大同方向追赶(摩托车内装有GPS定位系统),追到大同市开发区后发现被盗摩托车,遂将刘文敏控制,并向大同市公安局报案。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刘文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文敏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某、马某、史某某的证言,撬锁作案工具三把及其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刘文敏辨认作案地点及辨认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阳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敏犯盗窃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文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动退赃,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完毕。)二、撬锁作案工具三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慧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