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华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井芳与徐增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杨井芳,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兴明、周芙蓉,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增东,居民。原告诉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兴明、周芙蓉、被告徐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当月被告支付青苗补助费和第一年租金。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第二年承包期开始的前一年的10月5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土地租金,若有违反,最多宽限10日,若超过宽限期仍然不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被告没有在2013年10月5日前付清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不让我施工在先,是原告先违反约定,还没到给付的租金的时候原告就已经阻止被告施工。而且我给付原告等人租金的时候,他们都不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约定原告将1.26亩承包地使用权流转给被告使用,流转期为10年,流转租金为每年每亩按照1000斤小麦的保护价进行结算,被告须先付次年租金,且应在当年的10月5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最多宽限10日,超过宽限期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等。被告支付了青苗补偿费及一年的租金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在2013年10月5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租金而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收回土地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经营,双方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用,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并不得阻止被告使用。虽然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原告在被告的租赁期限内阻止被告使用土地并引发纠纷,系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已经解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立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