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为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云生,王为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范云生。委托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为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031411-3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河北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与被告王为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博、被告王为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8时30分,被告王为康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4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为康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其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为康为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0月2日8时30分,被告王为康驾驶该车沿大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4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王为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三轮车被施救部门拖走,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经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0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外,原告在大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46710.18元,救护车费45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范松松,系原告之子,事故前同其父范某同在河北郝兄弟塑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286.07元(误工日期179天),护理费6686.47元(护理日期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79852.72元,二被告对原告以上损失项目及金额无异议,被告称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不予赔偿。原告称其尚需二次手术,其保留对二次手术产生相应费用的��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河北郝兄弟塑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救护车票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为康为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除评估费100元外,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各项损失共计79752.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王为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