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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侯师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师彪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师彪,曾用名侯师标、姜效飞,农民,暂住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21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06年12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师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师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侯师彪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意德百货一楼味千拉面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车锁窃得林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10元,后予以销赃。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侯师彪在台州经济开发区欧尚超市停车场经传唤到案。到案后,侯师彪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师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侯师彪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侯师彪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接警单,情况说明,关于涉案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卢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关于侯师彪盗窃案中捷安特自行车鉴定的情况说明,自行车商品保修单,关于涉案捷安特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立功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师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15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师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师彪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师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侯师彪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