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许某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妍,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张皓、张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在泗水县泉林镇南铺子村经营废旧编织袋收购生意。2014年7月份以来,许某为了达到控制泗水县废旧编织袋市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纠集他人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迫收购、运输废旧编织袋的经营者向其出售或者从其处购买废旧编织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害人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魏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出售或者购买商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应依据上述法律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是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许某提出以下辩解:袁某的陈述不是真实的,一直跟他没有来往;证人魏某、马某、董某证言是三个人串通好的;刘某、刘某甲供述说其控制水泥袋子不对。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构成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许某具有从轻情节:1、被告人许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许某没有非法获利;3、被告人许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许某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许某犯罪时间较短、对社会的影响不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自愿认罪,且有受害人蒋某、郑某、张某陈述证实三人均在泗水经营废品收购生意,三人证实2014年7月以来,许某通过言语威胁、控制销售渠道等方式,强迫其三人降低价格,将收购的水泥袋卖给许某,或经过许某的同意后将水泥袋卖给高某等情况;受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以来,许某通过对其进行威胁、控制市场等手段,强迫其在泗水县只能通过许某收购编织袋,此外高某还陈述三年前许某子许某甲曾因其“擅自”收购水泥袋的事对其进行了轻微的殴打等情况,与蒋某、郑某、张某陈述相互印证;受害人袁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许某用言语威胁的手段,迫使其将一车废旧编织袋以低价向许某出售的事实;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以来,许某两次让其带领高某在泗水县多个废品收购点收购水泥袋,以及高某在泗水县收购水泥袋必须通过许某,朱某还说明在帮高某回收水泥袋后,其和许某每个袋子收取1分钱提成,证明内容能够印证受害人陈述;证人魏某、马某、董某证言证实三人经营塑料颗粒厂,三人能证实2014年8月份以来,许某曾对其言语威胁,要求三人只能在许某处收购旧水泥袋,但均未与许某进行过商品交易的详情;刘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左右,其曾带领许某、许某甲等人到董某、马某明、马某龙处“推销”许某收购的旧水泥袋子等情况;刘某甲供述证实许某强行压低控制废旧编织袋价格,听刘某说带人帮助许某威胁塑料颗粒厂的情况;另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许某供述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经合议庭合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提出袁某的陈述不是真实的,一直跟他没有来往,证人魏某、马某、董某证言是三个人串通好的,刘某、刘某甲供述说其控制水泥袋子不对的辩解,与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不符,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出售或者购买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其他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不符,且辩护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许某的量刑应规范考量,全面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坤审 判 员 刘红霞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