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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南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郡业诉被告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南初字第0096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岳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瑞、刘锡灵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向其借款5万元,并亲笔向其出具了欠条,并言明利息为月利率1.5%,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偿还欠款。此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数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亲属关系,2010年1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载明了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整,月利率1.5%,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原告曾不间断的向被告索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其欠款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将5万元借款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欠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5%,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支付期限为自2010年1月29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岳勤人民陪审员  唐 瑞人民陪审员  刘锡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