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满族,高中文化,司机,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2014年6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取保侯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伟华、张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华威酒店对面公寓门前,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郭某某用砖头将吴某某打伤,致吴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眼下睑皮肤撕裂伤,左眼结膜下淤血,左眼下睑皮肤撕裂伤,左眼结膜下淤血,左眼眶下壁、上颌窦前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左眼眶下壁及上颌窦前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左眼下睑皮肤撕裂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华威酒店对面公寓门前,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郭某某用砖头打在吴某某面部,致吴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眼下睑皮肤撕裂伤,左眼结膜下淤血,左眼下睑皮肤撕裂伤,左眼结膜下淤血,左眼眶下壁、上颌窦前壁骨折。案发后,郭某某因故意伤害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4年6月12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吴某某左眼眶下壁及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左眼下睑皮肤撕裂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于2014年9月1日将郭某某列为网上逃犯,郭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录像光盘,抓捕经过,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宋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郭某某户籍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