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文丰、陈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丰,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丰,曾用名吴永全,绰号五哥,无业。2010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劲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绰号亮亮,打工。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丰、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丰、陈某甲及辩护人许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文丰、陈某甲在本县玉城街道东方魅力ktv217包厢喝酒期间,要求工作人员占某提供大碗未果。二人遂至ktv大厅吧台索要大碗,并无故殴打站在吧台旁的工作人员肖某。后被告人吴文丰、陈某甲返回217包厢,对送碗进去的被害人占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吴文丰还将包厢内的电视机砸坏。接着,被告人吴文丰、陈某甲伙同后来到达ktv的石某、田某(均被行政处罚)在ktv大厅吧台处对前来劝架的经理温某拳打脚踢,打伤工作人员葛某,并将吧台处的电话机、打印机等物品砸坏。随后,被告人吴文丰、陈某甲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经价格鉴定,上述电视机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11703元、电话机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41元、打印机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953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的损伤为鼻出血、左眼睑内侧下出血,已达轻微伤程度;被害人占某、肖某、葛某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文丰、陈某甲各赔偿给被害人占某人民币3500元、3000元。上述予以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吴文丰、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温某、占某、葛某、肖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田某、叶某、陈某乙、张某、卢某、唐某、毛某、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六查一联系,收条,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丰、陈某甲法制观念淡薄,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俩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各自参与的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吴文丰的辩护人对电视机的估价应按照修复的价格来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电视机已无法修复,玉环县价格认证中心按照采用成本法进行鉴定,来确定该电视机的损毁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文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丰、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文丰、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文丰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