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源县院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GXXX**号三轮汽车,沿涞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团圆村南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推着三轮自行车的贾某甲撞倒后驾车逃逸,贾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甲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右侧锁骨下动脉联合右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涞源县交警大队经对该事故认定,王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贾某甲无责任。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外,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贾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已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门某某的证言,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破案经过,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涞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支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减轻处罚。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慧芳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