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学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被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富源县老厂镇“移动合作营业厅”内换一个月前在该店内购买的手机,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争议,后乘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将放在柜台内的一部步步高白色极光智能手机盗走。经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送货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失主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人民币38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翠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