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付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蒋海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吴付卿,蒋海霞,刘广,邱跃,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XX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才明,居民,涟源市水洞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付卿,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聪明,居民,涟源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海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农民。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金辉,居民,涟源市六亩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跃,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源市龙塘镇。法定代表人王湘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勇辉,系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吴付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2)涟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邱跃驾驶被告龙塘镇人民政府所有的无牌密封式垃圾车从涟源市方向驶往龙塘镇付红垃圾场方向,当行驶到涟源市龙塘镇长冲村公路地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蒋海霞驾驶被告刘广所有的搭乘李一华、李付英、周田吾、吴桂华、原告吴付卿的湘K×××××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一华(另案处理)、李付英(另案处理)、周田吾(另案处理)、吴桂华(另案处理)、原告吴付卿、被告邱跃、蒋海霞(另案处理)七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5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2]第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海霞虽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乘车人李一华、李付英、周田吾、吴桂华、原告吴付卿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吴付卿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5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1、颜面部多处挫裂伤;2、下唇贯通伤;3、脑震荡;4、T12椎体压缩性骨折;5、腰椎骨质增生;6、颈椎病;7、肺挫伤;8、肋骨骨折。用去住院治疗费用3030.25元。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9日在涟源市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住院治疗费用22561.45元。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1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颈椎过伸损伤(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痪,继发性颈椎管狭窄,C45、C56椎间盘突出);2、T12压缩性骨折;3、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脑外伤后反应。用去住院治疗费用48309.07元。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涟源市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65天,用去住院治疗费用30926.22元(其中2013年6月29日至10月25日的为14901.95元)。另外在涟源市中医院和湘雅医院用去门诊费用3164.9元(其中2013年6月28日之后的为356元)。2013年6月28日,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付卿的伤情作出《娄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付卿的伤情已构成伍级伤残;2、鉴定日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在陆仟元使用。3、全部伤休时间壹年,全部陪护时间壹人捌个月。”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2013年12月27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付卿在涟源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的住院费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5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付卿提供住院发票及清单共计53487.67元,其中3520.77元(2013年6月29日至10月25日为1909.02元)与诊疗该次损伤无明显相关性。被告龙塘镇政府用去鉴定费用1930元。另查明,被告涟源市龙塘镇政府所有的无牌密封式垃圾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未入不计免赔。被告邱跃是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聘请的司机。被告蒋海霞是被告刘广聘请的司机。被告刘广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6487元。经审查,案外人周田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221.06元、伤残赔偿金1488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6580.71元、护理费3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6939.77元。案外人吴桂华的合理损失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3030元、护理费计算为181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199元。案外人李付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923.84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8190元、护理费72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4769.84元。被告刘广的合理财产损失28825元。案外人蒋海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358.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60元、误工费3638元、护理费为1272.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229.33元。案外人李一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557.18元、伤残赔偿金40176元、继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4307.38元、护理费计算为901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1267.3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付卿的损失标准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跃驾驶无牌密封式垃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岔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被告蒋海霞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中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邱跃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被告邱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海霞虽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乘车人李一华、李付英、周田吾、吴桂华、原告吴付卿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涟公交认字[2012]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予以采信。原告吴付卿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6709.57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纯收入计算为75888元(7440×17年×60%)、继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716.87元(21836/365×246)、护理费计算为24044元(36067/1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45748.4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所有的无牌密封式垃圾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法院确认原告吴付卿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为60457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3914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5654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按照公平原则,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同样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671元。对于原告余下的损失61620.44(245748.44-60457-123671)元,由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予以赔偿。被告邱跃系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聘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告邱跃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邱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对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承担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外用药的问题,因其未提供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不应算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吴付卿在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有一定收入,故可计算误工损失,被告未提供依据证明原告没有劳动能力,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付卿的合理经济损失245748.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4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3671元,共计184128元;由被告邱跃、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原告吴付卿61620.44元。由原告吴付卿予以返还被告刘广垫付款66487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184128元,其中原告吴付卿应得款117641元,被告刘广应得款66487元。二、对被告涟源市龙塘镇镇政府申请医疗审查用去的鉴定费用1930元,由原告吴付卿负担130元,其余由被告涟源市龙塘镇镇政府承担。三、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涟源支行,账号60×××28)。四、驳回原告吴付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吴付卿负担2300元,由被告邱跃、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负担45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保险单号为PDAA201243250000020574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l、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2、人员伤亡事故中涉及伤残鉴定,须到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否则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3、本保险车辆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另重要提示中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清,既没有询问上诉人和各被上诉人投保的情况,也没有责成上诉人和各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等,现被上诉人邱跃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免赔率为2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蒋海霞的损失,并依合同核减相应的免赔额,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吴付卿答辩称:上诉人吴付卿的损失应由各被上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具体由谁赔偿、赔偿多少、赔偿比例如何确定,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刘广、蒋海霞答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吴付卿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2013年12月25日形成的,晚于2013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的第一次开庭,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吴付卿四次住院总计338天,已远远超出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全部陪护时间壹人捌个月”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预交5000元的重新鉴定费用过于苛刻,上诉人无力承担该费用。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计算伤残后长期护理依赖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吴付卿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吴付卿在原审审理期间所做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广、蒋海霞答辩认可上诉人吴付卿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的答辩观点;2、上诉人吴付卿不能按照鉴定结论定残,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在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拟证明负全部责任的被保险车辆的免赔率为20%。上诉人吴付卿经质证认为该条款不属于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刘广、蒋海霞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经质证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属于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的新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人在负全部事故责任时的免赔率为20%,双方就应当按照此一保险条款履行,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20%予以支持,但其就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此一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吴付卿虽主张要求计算伤残后长期护理依赖费用,但其对此一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2)涟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吴付卿的合理经济损失245748.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4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8936.8元,共计159393.8元;由被上诉人邱跃、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原告吴付卿86354.64元;由上诉人吴付卿返还被上诉人刘广垫付款66487元。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涟源支行,账号60×××28);三、驳回上诉人吴付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685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合计7050元,由上诉人吴付卿负担2400元,由被上诉人邱跃、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负担4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志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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