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齐利军诉杨文革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利军,杨文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齐利军,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杨文革,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齐利军诉被告杨文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代办驾驶证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4日给付被告代办驾驶证款12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只返还原告7000元,尚欠原告代办驾驶证款5000元至今未给付。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虽被告未出庭质证,因其应诉后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辩驳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4日原告找被告代其办理驾驶证,同日,原告给付被告代其办理驾驶证款12000元,后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驾驶证,原告催要此款,被告只返还原告7000元,尚欠原告代办驾驶证款5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委托合同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故合同订立和履行均基于双方对彼此的信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合同的双方均享有解除权,且该解除权的行使不应受委托期限的限制。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委托被告代其办理驾驶证,被告收取原告相关费用后,并未办理相关委托事项。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尾欠收取原告的办证款5000元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请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革返还原告代办驾驶证款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湛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