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健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东莞市健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熊廷峰,分别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敏,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实,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健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熊廷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出租复印机、打印机、扫描仪等66台设备给被告使用。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租上述设备产生使用费138000元,被告予以确认,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38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66台;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根据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租金105532.52元,并同意返还66台租赁设备,因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租金,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打印机、复印机外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复印机、打印机、扫描仪,被告按双方约定的费用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共产生了138000元的租赁费用。庭审中双方对被告现已停业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租赁的66台设备,但认为拖欠的租金为105532.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打印机、复印机外包协议》、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订购单、计数表、抄表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案中被告主张拖欠的租金为105532.52元,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已证明原告除了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提供机器租赁外,2014年10月和11月也提供了租赁服务,租金合计为138000元,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付清了上述租金,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3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签订的《打印机、复印机外包协议》虽没有到期,但由于被告现已停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涉案的66台设备,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66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健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8000元;二、限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健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设备66台(设备型号详见附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3.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表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