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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建云与康文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刘建云,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杜智民,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文健,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云与被告康文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云的委托代理人杜智民、被告康文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云诉称,2014年3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康文健驾驶鲁FHYX**号二轮摩托车沿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KM+700M(辛庄镇界沟村东)时,与顺向步行的原告刘建云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建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文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2089元。被告康文健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康文健驾驶鲁FHYX**号二轮摩托车沿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KM+700M(辛庄镇界沟村东)时,与顺向步行的原告刘建云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建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文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云受伤后先后就诊于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招远市人民医院、招远市中医医院、招远市辛庄镇卫生院,共住院治疗5次计63天,其中第一次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154338.7元。诊断为:双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骨折、昏迷原因待诊、创伤性湿肺、腰椎横突骨折(左侧L2-5)、软组织损伤(左侧颧颞部)、右踝部、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型糖尿病。2014年10月14日,经原告单方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建云的右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建议伤后休治时间至本次定残之日止,伤后需护理3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3、刘建云的二次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交纳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康文健驾驶的鲁FHY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刘建云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由其儿媳辛某护理,辛某在烟台凯佳水产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94.33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4年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5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刘建云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赔偿原告刘建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900.2元。二、本次纠纷双方系一次性处理,以后互不追究。三、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法院依法处理。因被告康文健称无赔偿能力,致其与原告间的纠纷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康文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将步行的原告刘建云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建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文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康文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建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刘建云系步行、康文健系驾驶机动车,以由被告康文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护理费8143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本次事故先后5次住院治疗,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创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由被告康文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建云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4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6元/天×63天)、交通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10620元/年×20年×22%)、误工费5935.56元(10620元/年÷365天×204天)、护理费8143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219583.36元。因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达成协议,本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47316.7元(医疗费144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康文健赔偿80%计款117853.36元。被告康文健共应赔偿原告120853.32元(117857.36元+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建云经济损失65900.2元。二、被告康文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建云经济损失12085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1元,由原告刘建云负担2151元,由被告康文健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