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余长寿与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长寿,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长寿。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进。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委托代理人:李志,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长寿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余长寿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孟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青主审,与审判员刘家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长寿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3月16日,原长寿县计划委员会以(85)6号文件,批准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乡办),设立时的负责人为杨俊中。1998年7月30日,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申请企业注销,注销理由整体出卖注销(购买人江涛),注销时的主管部门为长寿县葛兰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经济性质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游中美。同年8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记载,“企业人员全部由现有负责人江涛安排”。1998年7月15日,江涛申请登记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后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2005年4月11日,江涛申请注销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同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档案中,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承诺,承诺内容分别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愿意对重庆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负连带责任”。2003年2月28日,由江涛等五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被告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该公司成立,核准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江涛占股份90%。2013年11月19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1999年5月,余长寿进入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工作。金盘山公司成立后,余长寿即在该公司工作。2009年10月27日,余长寿为乙方,金盘山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协议载明:“一、从2009年9月21日起,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原工作岗位是机械维修工;工作年限共计为10年零5个月(时间从1999年5月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8386元;四、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共同完善所属工作的交接及其他有关事宜;五、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终结,若甲乙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年限重新计算、相关权利义务重新开始;六、本协议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直接依据;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事后,金盘山公司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386元。2009年10月1日,余长寿重新与金盘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31日,余长寿为乙方,金盘山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二、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为3年7月。三、按照有关规定,甲方按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乙方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乙方经济补偿、补助金11093元。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补助费一并打入乙方工资卡账号中。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方盖章及乙方签字生效后。”事后,金盘山公司按该协议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补助金11093元。2013年6月17日,余长寿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延时、休息日、法定假日)168747.52元;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84373.76元;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823.40元;补缴养老保险45534.04元以及支付损失赔偿金22767.02元;补缴医疗保险金30700.65元;退还代扣缴的个人失业保险金2278.48元及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赔偿金22168元;确认其与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并裁决被告公司向其退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赔偿因收回《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造成的损失6592.26元;退还安全保证金5358.06元。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余长寿的仲裁申请请求。余长寿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余长寿就除本案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退还代扣缴的失业保险金、确认其与金盘山公司的工作年限外的其他仲裁请求,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余长寿一审诉称:我于1999年5月进入金盘山公司工作,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我在金盘山公司上班期间,公司长期施行“两班对倒”或“三班两倒”。我在金盘山公司工作时加班,但金盘山公司未向我支付加班费。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盘山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59836元,并支付我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9959元。金盘山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生产性岗位实行“三班两倒”;行政人员和普通岗位实行长白班。余长寿上班期间,其实行的是“三班两倒”。“三班两倒”员工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每月工作26天(月小)或(27天),若有超勤的情况,公司会根据超勤情况支付其加班工资,该情况在每月的工资表中予以体现。我公司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余长寿的加班工资。余长寿对其主张的2011年6月前的加班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不应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余长寿与我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切实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不存在其他争议。余长寿不得再行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费以及未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余长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余长寿与金盘山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就双方在1999年5月起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就双方在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分别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前一份协议明确约定:余长寿的工作年限共计10年零5个月(时间从1999年5月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9月21日起解除;该协议签订后,余长寿“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后一份协议亦明确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余长寿与金盘山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前一份协议表明余长寿放弃了基于前一段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该协议未涉及的所有权利,后一份协议表明双方均不再因后一段劳动关系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现余长寿主张金盘山公司应当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并支付其因未支付加班工资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现金盘山公司已按前述约定履行完毕,故对余长寿要求金盘山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并支付其因未支付加班工资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长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余长寿负担(已缴纳)。余长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长法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金盘山公司承担。余长寿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其一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劳动者于2013年5月31日与金盘山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劳动者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权利、义务予以了结并实际履行,劳动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余长寿与金盘山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就双方在1999年5月起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就双方在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分别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前一份协议明确约定:余长寿的工作年限共计10年零5个月(时间从1999年5月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9月21日起解除;该协议签订后,余长寿“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后一份协议亦明确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余长寿与金盘山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前一份协议表明余长寿放弃了基于前一段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该协议未涉及的所有权利,后一份协议表明双方均不再因后一段劳动关系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现余长寿主张金盘山公司应当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并支付其因未支付加班工资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余长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长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喻 瑜书 记 员  邓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