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4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槐海与被告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槐海,刘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955号原告徐槐海,男,汉族,1949年2月28日生。被告刘海波,男,汉族,1956年12月4日生。原告徐槐海与被告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槐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28日,被告刘海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29日,被告刘海波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徐槐海多次向刘海波催要借款,至今刘海波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海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被告刘海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槐海与被告刘海波之间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2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槐海现金壹万叁千元整,此借款在2012.10.30前还清,特写此条为据。该笔借款实际经手人为徐槐海妻子赵某(1950年5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槐海现金壹万元整,此借款在2012年11月10前还清,特写此条为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查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遂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3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槐海借款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刘海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借款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毛毛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人民陪审员  封 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