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提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王亚新因与白��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亚新,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提第1号抗诉机关: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亚新,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秀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红,女,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王亚新因与被申诉人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靖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王亚新不服,上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准许王亚新撤回上诉。靖宇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王亚新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白山检民监(2014)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10月17日作出(2014)白山民抗字第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红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王亚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盛,被申诉人龙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君、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9日,一审原告王亚新起诉至靖宇县人民法院称,王亚新的房屋座落于靖宇镇市场街,该房屋的第二、三层面积为292.29平方米。龙鼎公司开发建设需拆迁王亚新的房屋。双方就二、三层房屋的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并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同时约定,龙鼎公司保证在2008年12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王亚新,龙鼎公司在过渡期内及延长过渡期内向王亚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采暖补助费。协议签订后,王亚新将二、三层楼房腾迁后交付给龙鼎公司,但龙鼎公司至今未向王亚新交付回迁安置房屋。龙鼎公司只在2011年1月9日给付王亚新375**.0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剩余的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采暖费并没有给付。王亚新请求判令龙鼎公司向其给付:一、临时安置补助费143699.80元。其中协议约定的10个月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助费14614.50元;延长过渡期限57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66605.3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7520.00,还应给付143699.80元。二、采暖补助费5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8699.80元。一审被告龙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安置补偿等费用应从王亚新将房屋交给龙鼎公司之日起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王亚新应向龙鼎公司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由龙鼎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但王亚新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及相关证件,故龙鼎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安置补偿费用。靖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2月20日,王亚新与龙鼎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龙鼎公司拆迁王亚新所有的位于靖宇县市场街南侧的三层楼房中的二、三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1435,三层总面积为402平方米,该房屋于2006年11月16日在靖宇镇信用社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存放于靖宇镇信用社,2012年8月10日注销了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由王亚新持有)。二、三层房屋的面积为268平方米及楼梯、两阳台面积24.29平方米。王亚新选择回迁安置4号楼四单元402室、8号楼五单元201室、13号楼13号门市、5号楼三单元403室、9号楼4单元301室、8号楼14号车库。同时该协议还注明:“129#合同之二已签给张士敏88.58平方米”。协议约定龙鼎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王亚新。王亚新自行解决过渡���房的,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因龙鼎公司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龙鼎公司按照原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支付采暖补助费。从双方协议签字起,王亚新应向龙鼎公司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由龙鼎公司统一到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楼梯、两阳台面积24.29平方米享受住房补助。靖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亚新与龙鼎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王亚新将拆迁房屋交给龙鼎公司予以拆迁,龙鼎公司按约定给付王亚新过渡期间补助费。本案中,王亚新要求龙鼎公司给付其补助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已经将房屋交给龙鼎公司,同时王亚新在与龙鼎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其房屋已办理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并未在王��新手中持有。因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有效凭证,王亚新在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与龙鼎公司达成产权调换协议,使得龙鼎公司无法取得该房屋。且涉案房屋至今未被拆除,临时安置补偿费是给付被拆迁户无房可住的补贴,但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由王亚新持有,房屋实际由王亚新控制,是否使用系王亚新自治,本案不符合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情形。故王亚新要求龙鼎公司给付过渡期间及延长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偿费、采暖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靖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亚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4.00元,由王亚新负担。王亚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院,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准许王亚新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00元,减半收取1637.00元,由王亚新负担。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靖宇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抵押物并非不可拆迁物。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及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规定,本案王亚新与龙鼎公司已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抵押权人可以通过要求王亚新提前还款、变更抵押物等方法实现抵押权,且不影响该房屋的拆迁。二、房屋证照的注销程序应由开发商启动。靖宇县人民法院法官于2013年10月29日到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询问科长姜岩证实,房屋所有权人有一栋三层楼房,其中二、三层与开发商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楼没有达成协议,因该三层楼房系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开发商应主动到产权部门申请,办理二、三层房屋的产权灭籍手续,由产权部门在原房照上注明二、三楼已灭籍,原房照还由���屋所有权人持有。三、房屋所有权证在王亚新手中的原因是王亚新与龙鼎公司就第一层楼房的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四、房屋拆迁合同有效。五、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不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本案王亚新与龙鼎公司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之日起至回迁安置房落实之日止,都属于拆迁过渡期限。该房屋的处分权在开发商处,开发商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取暖费。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亚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1、王亚新与龙鼎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已告知龙鼎公司该房屋在靖宇镇信用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将产权证照的复印件向龙鼎公司提交,并没有��瞒。龙鼎公司明知房屋设定抵押的情况下,仍与王亚新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签订后,王亚新将房屋的二、三层腾出并向龙鼎公司交付,二、三层房屋的所有权已归龙鼎公司所有。2、因房屋一至三层是一个房照,因一层房屋的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所以王亚新不能将房照向龙鼎公司交付,但龙鼎公司可以办理二、三层房屋的灭籍手续。龙鼎公司不到产权部门办理,责任不在王亚新。3、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经法院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龙鼎公司签订协议后向王亚新支付了37520.0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说明王亚新已向龙鼎公司交付了房屋。4、王亚新已向法院提供了产权调换协议书等证据,但原审判决认为王亚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诉人龙鼎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王亚新应自协议签订后向龙鼎公司交付房屋和房屋的产权证照,龙鼎公司同时向王亚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王亚新没有向龙鼎公司交付房屋,也没有交付房照,王亚新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此,龙鼎公司也没有义务向王亚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王亚新在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时隐瞒了其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事实。该房屋于2012年8月10日才解除抵押权,因此,双方签订协议时直至房屋解除抵押,龙鼎公司都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龙鼎公司无法拆除房屋,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龙鼎公司不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王亚新未向龙鼎公司交付房照,且该房屋还设定抵押权,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龙鼎公司亦无法办理房屋的灭籍手续。4、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本案王亚新在一审判决下达后,提出上诉后又撤诉。王亚新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检察机关不应受理其抗诉申请。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靖宇县进行棚户区改造,龙鼎公司开发建设靖宇镇龙鼎福园小区。在拆迁区域内,王亚新拥有一栋三层砖混结构住宅,面积为402平方米,其中二、三层房屋面积为268平方米。2008年2月20日,王亚新与龙鼎公司就房屋的二、三层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王亚新于2008年2月28日前搬迁腾空房屋,经龙鼎公司确认后,由龙鼎公司拆除。龙鼎公司在2008年12月30日前向王亚新交付回迁安置房屋。同时协议还约定王亚新在签订协议时向龙鼎公司移交房屋、土地等证件,由龙鼎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双方约定,如果王亚新自行解决过渡用房,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发放。因龙鼎公司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由龙鼎公司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支付采暖补助费。王亚新自行解决临时住房。但至今王亚新与龙鼎公司未能就该楼房一层的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另查明,王亚新因向靖宇镇信用社借款,于2006年11月16日将上述房屋抵押,2012年8月10日解除抵押。王亚新未向龙鼎公司交付房照。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王亚新与龙鼎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王亚新向龙鼎公司交付房屋,龙鼎公司向王亚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采暖费。因此,龙鼎公司向王亚新履行支付临时安置���助费和采暖费义务的前提是王亚新应向龙鼎公司交付房屋。现王亚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龙鼎公司交付了房屋,龙鼎公司亦不认可王亚新交付房屋,王亚新要求龙鼎公司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采暖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另外,龙鼎公司与王亚新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取得房屋的处分权以拆除房屋,故王亚新向龙鼎公司交付的房屋应没有权利瑕疵。但王亚新未积极采取提前清偿或变更抵押物等措施解除抵押权,即便其向龙鼎公司交付房屋,龙鼎公司也无权拆除,致使龙鼎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因王亚新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王亚新要求龙鼎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靖宇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亚新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希海审 判 员 马立清代理审判员 迟吉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延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