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0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中弘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邯郸市艾宝食品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00030-2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市中弘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邯郸市艾宝食品有限公司,邯郸禽蛋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平县标志服装厂,张欣丰、李晓春、姬艳彬、王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00030-2号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中弘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邯郸市艾宝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邯郸禽蛋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广平县标志服装厂。被执行人张欣丰、李晓春、姬艳彬、王志文。本院依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做出(2014)石立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1月5日保全查封了担保人石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的位于××,证号为:藁国用(2007)第062号项下的589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因该案做出的(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中弘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担保人石药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土地的查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石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的位于××,证号为:藁国用(2007)第062号项下的589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海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