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商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太仓市电机厂与高峰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电机厂,高峰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商初字第01241号原告太仓市电机厂。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系太仓市电机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包忠华,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委托代理人宣海东。被告高峰。原告太仓市电机厂诉被告高峰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宣海东,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电机厂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11月24日。因经营不善,原告已连续三年均处于严重的资不抵债状态,到期债务和职工工资无法偿还,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裁定受理了债权人对原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现,2013年底原告收到厂房拆迁补偿款50万元,原告将该款项中的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另发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到10000元。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仍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向被告支付11万元的清偿行为;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限自被告受偿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峰辩称:太仓市电机厂对外结欠个人的债务不止50万元,在收到拆迁款之前已开始清偿,因企业缺乏资金,又要搬迁,所以是逐步开始清偿结欠的个人债务。结欠我的债务是很早之前的,应该早就归还给我。其中10000元,是太仓市电机厂与沙溪一客户的债务,我在催收过程中客户给了一张承兑汇票,汇票金额比结欠太仓市电机厂的债务多10000元,所以我个人垫付了10000元给客户,回厂后财务上给了我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7年11月24日,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过多次股权转让,现股权比例为:高峰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0%,季雪明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0%,孙学忠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高庆璋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杨有陶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因原告经营不善,企业已处于停产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债权人太仓市金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原告因拆迁收到拆迁补偿款50万元,在2014年1月3日将其中10万元汇给了被告用于清偿原告结欠被告的债务。另外,原告在收到出卖冲床款14万元后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给被告10000元。因上述付款行为在本院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破产受理裁定书、决定书、执业许可证、身份证、企业亏损情况说明、资产负债表、专项审计报告、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经营不善,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债权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裁定受理对原告的破产清算,并依法指定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务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因原告支付给被告11万元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该支付没有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因此,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支付行为。考虑到原告明知自己已身陷经营困难,故原告对该支付行为被撤销存在过错,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系破产管理人,其提起撤销诉讼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故原告承担的诉讼费可作为共益债务,依法在破产程序中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支付行为原告存在过错,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中10000元是因客户支付所欠原告款项时因承兑汇票的金额超过所欠款项,被告垫付该10000元后由原告财务返还给被告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太仓市电机厂向被告高峰支付11万元的清偿行为。二、被告高峰返还原告太仓市电机厂11万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三、驳回原告太仓市电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太仓市电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杨利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