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余建华与沈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华,沈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736号原告余建华。被告沈彩强。原告余建华与被告沈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彩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华诉称,被告沈彩强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月息为1.5%,借期为4个月,并于同日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彩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沈彩强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余建华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借期四个月,月息一分半,今借人:沈彩强,2012.6.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沈彩强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被告沈彩强出具的借条1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沈彩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5%,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彩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建华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5000元,从2012年6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26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9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加防审 判 员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