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后民初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曹祖金与胡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祖金,胡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0597号原告曹祖金。委托代理人许秀山、许敏,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俊。委托代理人徐胜,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祖金与被告胡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祖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秀山、被告胡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祖金诉称:2013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胡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茅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句茅线6公里170米时,与曹祖金发生碰撞,致曹祖金受伤。经认定,被告胡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263.9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106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82.7元及交通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俊辩称: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是由被告提供,该项不应重复赔偿;对于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每天,天数应扣除住院期间被告母亲护理的天数;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赔偿,计算年限应为16年,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其年龄酌定;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胡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茅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句茅线6公里170米时,与行人曹祖金发生碰撞,致曹祖金受伤、摩托车损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胡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祖金不承担责任。原告曹祖金受伤后随即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左额部头皮挫裂伤。被告胡俊为原告曹祖金支付医疗费8858.2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原告曹祖金出���之日止,被告胡俊为原告曹祖金提供伙食以及护理。2014年4月9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会诊咨询意见书,认为曹祖金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4月15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曹祖金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曹祖金支付鉴定费4282.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胡俊申请,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祖金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22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曹祖金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有直接因果关系,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5年1月9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曹祖金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胡俊支付重新鉴定费4680元。另查明:被告胡俊系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曹祖金的主要收入来源系非农业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会诊咨询意见书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句容市茅山镇丁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江苏省镇江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拖拉机数据资料,被告胡俊提交的南京脑科医院司���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发票、句容市茅山镇丁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致伤原告曹祖金,给原告曹祖金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胡俊根据交强险限额对原告曹祖金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胡俊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曹祖金损失如下:1、医疗费8858.2元(被告胡俊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其中被告胡俊提供伙食12天即216元);3、营养费,被告无异议,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其中被告胡俊提供护理12天即840元);5、误工费,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本地实情,对该项损失标准酌定为50元/天,计算为9000元(18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计算17年,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标准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为110629.2元(17年×32538元/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共计144239.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胡俊根据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其余损失24239.4元,由被告胡俊全部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俊已支付9914.2元,还需赔偿原告1343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俊赔偿原告曹祖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44239.4元,扣除已支付的9914.2元,还需赔偿原告曹祖金13432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鉴定费4282.7元,重新鉴定费4680元,共计10565.7元,由原告曹祖金负担120.7元,被告胡俊负担10445元(此款原告曹祖金已预交5885.7元,被告胡俊已预交4680元,被告胡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5765元给付原告曹祖金)。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韵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