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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平、王友发、韩宝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平,王友发,韩宝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5号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源县电信局南侧。法定代表人姚景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福成,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平,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系王平妻子),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友发,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玉玲(系王友发妻子),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宝才,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平、王友发、韩宝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福成、被告王平委托代理人李庆、王友发委托代理人崔玉玲、韩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平、王友发、韩宝才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4月19日各自在原告单位借款本金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6.9‰,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7日。现已到还款期限,被告王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王友发、韩宝才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王平辩称,借款50,000.00元属实,被告因种地受灾无力偿还该借款。被告王友发辩称,被告王友发所借款项已经还清,被告王平所欠的贷款与其无关,被告与王平、韩宝才、赵徽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属实。被告韩宝才辩称,被告韩宝才所借款项已经还清,被告王平所欠的贷款与其无关,被告与王平、韩宝才、赵徽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王平、王友发、韩宝才与原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王平、王友发、韩宝才,联保小组成员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在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对从贷款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等费用。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平于2012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7日,借款用途为种子化肥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保证人王友发、韩宝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王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王友发、韩宝才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平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信用社请求被告王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平、王友发、韩宝才与原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联保成员王友发、韩宝才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2年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友发、韩宝才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给付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自2012年4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友发、韩宝才对前项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其他诉讼费2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