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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9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与赵×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赵×,杨×1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109号原告杨×,女,1945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安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珏,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男,1940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杨×1,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赵×、杨×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安艺、南珏,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于1971年1月17日结婚。2006年,赵×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住房。2006年3月22日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是赵×。直到2013年11月,有一个名叫宋×的人拿着此处房屋的产权证来到原告家中要求腾房。在原告的追问下,才知道此处房产已经由赵×私自过户给杨×1(系原告与赵×的儿媳妇)。赵×说当时委托杨×1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并进行偿还购房债务的,也不知道为什么变成房屋买卖了,房屋产权人也变成杨×1了。当时杨×1还没有与原告儿子结婚,而且原告也只有这唯一的一处自住房,是不可能把房子卖给杨×1的。赵×声称被杨×1欺骗了。原告认为,该处房产应属于原告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产过户给杨×1,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赵×只有这唯一的一处用于自住的房产,赵×是直肠癌手术后化疗半年,还有严重的脑梗,需要大量的医药费,是不能没有房屋居住的。原告多次联系杨×1询问此事,均不接听电话。儿子和杨×1也好多年不来看原告和赵×了。无奈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辩称:北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房屋是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长期脾气怪异,我们结婚后长期吵架,难以交流。后来购房申请时单位答应可以贷款,建成后交二次款时政策改变又不能贷款了,才借了大儿子郝×13万元。因大儿子提出不还钱就申请法院拍卖房屋,我不冷静一气之下决定给二儿子赵×1过户做银行贷款。房产过户过程匆忙,被赵×1、杨×1蒙骗。当年我已患脑血栓病十多年,不清楚办理房屋贷款的相关手续。杨×1带着我到房屋交易大厅,没让我看清合同上的内容就让我签字,也没有支付我购房款。当时我并不清楚是将房屋卖给杨×1,只是让她办理房屋的贷款手续。卖房一事并没有告知原告。我认为与杨×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现我患严重恶性直肠癌,手术后又化疗半年才得以保命。恳请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杨×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赵×于197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杨×1系杨×、赵×儿媳。2003年,赵×与北京铁路局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赵×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房屋。2006年3月22日,赵×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7年1月24日,赵×与杨×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赵×以51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杨×1。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定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订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该房交易过户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庭审中,赵×表示杨×1并未支付购房款。另查,2007年2月15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杨×1,2010年3月31日又变更为案外人宋×。另,上述房屋一直由杨×与赵×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申请书、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房屋系杨×与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杨×1作为杨×与赵×的儿媳,理应知悉该房屋由二人共同所有,而杨×1仅与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恶意。且杨×1并未向赵×支付购房款,该房屋亦一直由杨×与赵×居住使用。现杨×起诉要求确认赵×与杨×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与被告杨×1于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 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