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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郑可中与李杰、宋松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可中,李杰,宋松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郑可中。被告:李杰。被告:宋松琴。原告郑可中与被告李杰、宋松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宋松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李杰、宋松琴所有的坐落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镇中路××号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建筑面积:252.65平方米)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可中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6日,被告李杰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有被告李杰、宋松琴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8日止。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俩被告至今仍未偿付,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郑可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杰、宋松琴公民信息调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1年6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杰、宋松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李杰、宋松琴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5日,被告李杰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可中借款80000元,原告郑可中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8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杰,有被告李杰、宋松琴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6月5日偿还借款5000元,同年7月1日偿还2000元,同年9月8日偿还2000元,共计9000元,尚欠借款71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6月5日,被告李杰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可中借款80000元,有俩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后,被告已陆续偿还借款9000元,尚欠借款71000元,上述事实清楚。现原告郑可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利息应从原告郑可中起诉之日起(2014年1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被告李杰、宋松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松琴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杰、宋松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宋松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可中借款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均由被告李杰、宋松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迪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