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俭、李长俊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俭,李长俊,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俭,绰号“眼镜”,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长俊,绰号“黄牙”,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2500元;2012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1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俭、李长俊、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俭、李长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俭、李长俊、周某驾车至嘉善县天凝镇天成小区9幢1单元底楼楼梯口处,由李长俊、周某负责开车接应和望风,王俭下车采用手拉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275元。2、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俭、李长俊、周某驾车至嘉善县天凝镇洪溪社区鑫隆公寓7幢4单元底楼楼梯口东侧第二间汽车库处,由李长俊、周某负责开车接应和望风,王俭下车采用手拉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于此的2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8个,价值人民币840元。3、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俭、李长俊、周某驾车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福馨花园2幢2单元底楼楼梯口,由李长俊、周某负责开车接应和望风,王俭下车采用手拉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贾某停放于此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36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俭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王俭、李长俊、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俭、李长俊、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章某、贾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俭、李长俊、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俭、李长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俭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俭、李长俊、周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李长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娄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