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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辩护人丁俊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丁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乙虚构“锐金国际股票T+0交易所”的理财产品,冒名“张国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本区浦建路XXX号XXX室签订一份《资产管理合同协议书》,以代客理财并每月支付利息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并占为己有。后杨某某发现被骗,经多次催讨,被告人张乙陆续归还钱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乙的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还了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王甲、王乙的证言,《锐金国际理财产品宣传单》、《资产管理合同协议书》、“张国成”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乙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乙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