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曲秀文、韩秀霞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可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曲秀文,韩秀霞,谭述刚,李可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黄佳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文,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秀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述刚。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业山,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可义。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秀文、韩秀霞、谭述刚、原审被告李可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20日7时许,李可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站前大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谭洪法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至谭洪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2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可义、谭洪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8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可义在一审中辩称,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各项主张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7时许,李可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站前大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谭洪法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至谭洪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2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可义、谭洪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谭洪法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2302元。原告提交尸体保存费4400元及胶州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临近春节需保存谭洪法尸体35天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由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白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白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补偿款发放情况明细表、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死者谭洪法属失地农民,且以工作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原告提交由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白家屯村民委员会及胶州市公安局胶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谭洪法有母亲需扶养,其母生于1920年4月28日,父母婚后共育有5个子女。原告提交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事故车辆的行驶方向及速度花费鉴定费2000元。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李可义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可义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2302元,丧葬误工费9831元(3277元/月×3人×1月),护理费328元(3277元÷30天×3天),死亡赔偿金70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7元,丧葬费19662元,尸体保存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8016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50%的比例计算,共计462845元。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7时许,李可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站前大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谭洪法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至谭洪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2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可义、谭洪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车主李可义按照50%的比例赔偿,其已垫付的部分可从中扣除。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2302元,有相关发票佐证,法院对该项予以支持,该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151元【(12302元-10000元)×50%】。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谭洪法系失地农民,以工作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误工费9831元(3277元/月×3人×1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误工时间支持7天,故丧葬误工费应为2293.9元(3277元/月÷30天×3人×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28元(3277元÷30天×3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证明,每日护理费应按照普通护工标准9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270元(90元×3天);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1966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该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7元过高,根据被扶养人年龄及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22060元(22060元×5年÷5人),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原告主张尸体保存费4400元,有相关发票及证明佐证,且结合事发时间临近过年,考虑到风俗问题,法院对该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谭洪法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该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因原告仅提交2000元鉴定费相应的鉴定报告,故法院仅支持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住址,法院酌情调整为500元;上述丧葬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尸体保存费、交通费共计75372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21862.95元【(753725.9元-110000元)×50%】。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原告仅提交二轮摩托车的购车发票,无法证明该车辆在本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故法院对该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013.95元(10000元+1151元+110000元+321862.95元)。被告李可义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曲秀文、韩秀霞、谭述刚各项损失共计443013.95元(其中包含返还被告李可义垫付的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可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243元,由原告负担43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805元。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洪法的城镇户口性质。1、被上诉人提供了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但该失地村庄未在政府发布的失地村庄范围内。2、被上诉人提供了谭洪法劳动合同,但距事故发生时劳动合同履行未满一年,单位也在异地,真实性无从查明。并且谭洪法住院病历中的病历首页及入院记录均记录谭洪法的职业为农民,与提供单位劳动合同明显前后不符。3、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决定书我司不予认可,员工认定工伤事故时,需有投保证明,但谭洪法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单位并没有为谭洪法缴纳社保。4、谭洪法的户口本中显示谭洪法及母亲曲秀文(94岁)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可义二审期间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关于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实质是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后其家庭成员及受其本人扶养的家庭成员丧失的本应获得的利益,两者的赔偿标准是一致的。该损失计算标准的认定,不但要考虑受害人的户籍情况,而且要看受害人的收入来源。本案中,死者生前虽然居住在农村,但是被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伤决定书能够证明死者生前系失地农民,其收入不仅来源于土地补偿款,而且还来源于打工。上诉人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审 判 员 杨海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