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任加荣与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加荣,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加荣。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进。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委托代理人:李志,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加荣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任加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孟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青主审,与审判员刘家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加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原长寿县计划委员会以(85)6号文件,批准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乡办),设立时的负责人为杨俊中。1998年7月30日,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申请企业注销,注销理由整体出卖注销(购买人江涛),注销时的主管部门为长寿县葛兰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经济性质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游中美。同年8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记载,“企业人员全部由现有负责人江涛安排”。1998年7月15日,江涛申请登记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后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2005年4月11日,江涛申请注销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同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档案中,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承诺,承诺内容分别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愿意对重庆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负连带责任”。2003年2月28日,由江涛等五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被告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该公司成立,核准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江涛占股份90%。2013年11月,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5月31日,任加荣(乙方)与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二、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为3年7月。三、按照有关规定,甲方按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乙方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乙方经济补偿、补助金14701元。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补助费一并打入乙方工资卡账号中。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方盖章及乙方签字生效后。”2012年度、2013年度(至2013年5月31日前),任加荣未休年休假。2013年6月17日,任加荣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并裁决被告公司向其退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赔偿因收回《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造成的损失8736.78元;支付未参加失业保险赔偿金21168元;退还代扣缴的个人失业保险金1967.76元;补缴养老保险42878.04元以及支付损失赔偿金21439.02元;补缴医疗保险金35280.24元;退还安全保证金7200元;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延时、休息日、法定假日)223630.40元;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111815.2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686.45元。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任加荣的仲裁申请请求。任加荣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任加荣未就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退还安全保证金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仲裁请求提起诉讼,就除本案的诉讼请求外的其他仲裁请求,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任加荣一审诉称:我于2001年8月进入金盘山公司工作。2013年5月31日,金盘山公司解除了与我的未到期的劳动合同。2012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金盘山公司未安排我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我年休假工资报酬。我2012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2013年应享受年休假2天,我的月平均工资为3973.24元/月,日平均工资为189.93元/日。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盘山公司向我支付2012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88.53元(189.93元/日×7天×300%)。金盘山公司一审辩称:2013年5月31日,我公司与任加荣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建立时间以及任加荣的工作年限,根据任加荣的工作年限计算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约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不存在其他争议。同时,在2013年春节期间,我公司因生产经营调整对全公司职工集中安排休假近20天。综上,我公司不应向任加荣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任加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任加荣与金盘山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就双方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任加荣与金盘山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表明双方均不再因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现任加荣主张金盘山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故对任加荣要求金盘山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加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任加荣负担(已缴纳)。任加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长法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金盘山公司承担。任加荣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其一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劳动者于2013年5月31日与金盘山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劳动者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权利、义务予以了结并实际履行,劳动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任加荣与金盘山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就双方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任加荣与金盘山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表明任加荣放弃了向金盘山公司主张基于该段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该协议未涉及的所有权利。现任加荣主张金盘山公司应当支付其2012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88.53元,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任加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喻 瑜书 记 员 邓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