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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边桂英与陈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桂英,陈雅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商初字第431号原告边桂英,住尚志市。被告陈雅莲,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桂英与被告陈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桂英,被告陈雅莲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雅莲与孙露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孙露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4月30日,孙露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4月30日,给付了一年的利息。2014年4月23日,孙露再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因上述借款是被告与孙露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雅莲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9083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孙露提供了借款,不能证实“原告与孙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生效”,故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持有异议。2、假设“孙露尚欠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存在,该债务也不属于答辩人与孙露的共同债务。首先,孙露与答辩人结婚(复婚)之前,就个人从事经营民间小额贷款业务,其经营活动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提起诉讼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该借款发生时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也不知情,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从孙露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凭据看,足以证实孙露在从事经营民间小额贷款业务中没有获得利润,孙露也从未给付答辩人任何经营收入,答辩人未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孙露生前的个人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向法庭提供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供借据2份。证明:1、孙露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即每月600元,2014年4月29日已经给付1年的利息;2、孙露于2014年4月23日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称:1、借款7.5万元是否交付给孙露,被告陈雅莲不清楚;2该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与被告陈雅莲无关。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孙露经营小额贷款的未收回债权明细表,附:借款手续110份。证明:1、被告陈雅莲的丈夫孙露在生前个人从事经营民间小额贷款业务,在孙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陈雅莲整理孙露遗物时,发现孙露经营民间小额贷款业务的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110份,债权金额合计839万元,均未收回且难以收回;2、在发现孙露经营民间小额贷款业务的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中,孙露最早的很多份借款合同是发生在2012年,而孙露与陈雅莲结婚(复婚)是2013年2月8日,即孙露在与陈雅莲复婚前即开始个人从事民间小额贷款业务,其经营行为与陈雅莲无关。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称:被告孙雅莲与孙露复婚之后向原告借的钱,孙露已经出具借据,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交的这组证据与原告无关。证据二、孙露经营小额贷款已知外欠债务明细表。证明:孙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陈雅莲现已知道有10名债权人(包括已起诉到尚志市法院民二庭的宋光宇、边桂英、李樊林三原告)主张债权,债权金额为312.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与孙露是夫妻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证据三、陈雅莲与孙露的离婚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陈雅莲与孙露于2006年5月9日离婚,2013年2月8日结婚(复婚),孙露在2013年2月8日前即开始个人从事民间小额贷款业务,婚后也没有经营利润,没有实际给付陈雅莲任何经营收入,其经营行为与陈雅莲无关,由此产生的债务陈雅莲均不知情,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该证据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称:原告是在被告的家中将现金交给陈雅莲的,由孙露出具的借据,借钱时两人已经复婚,应当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雅莲与孙露是夫妻关系,孙露于2014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边桂英曾受雇于被告陈雅莲,在被告家中做钟点工,结识了被告与孙露。2013年4月30日,孙露向原告借款3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2%,即每月600元。借款满一年后,孙露给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2014年4月23日,孙露再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孙露生前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原告与孙露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陈雅莲与孙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借据并说明在被告家中将现金交给被告陈雅莲,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给付交义务,被告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答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孙露生前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但没有提供孙露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故孙露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孙露个人从事经营民间小额贷款业务,其经营活动与答辩人无关”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孙露约定本案涉及借款为孙露个人债务,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陈雅莲与孙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雅莲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为9083元,嗣后利息按约定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雅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边桂英借款本金7.5万元;二、被告陈雅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边桂英借款利息9083元,嗣后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财产保全费870元由被告陈雅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审 判 员  马玉艳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宛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