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湖北省邮政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与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嘉恒万事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邮政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嘉恒万事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湖北省邮政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委托代理人李咏,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越,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嘉恒万事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锋,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省邮政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下称邮政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下称速递物流)、被告襄阳嘉恒万事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嘉恒物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娟、人民陪审员张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咏,被告速递物流的委托代理人付越、被告嘉恒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邮政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樊城区前进路火车邮政转运站二、三楼房屋无偿租给被告速递物流作为仓储使用,速递物流又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嘉恒物业使用,更为严重的是,该房屋存在多种火灾隐患,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但截止今日,二被告仍然没有交房。原告为了尽快收回房屋,进行安全消防整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原告位于樊城区前进路火车邮政转站二、三楼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被告速递物流辩称,同意返还房屋,不能返还的原因是被告嘉恒物业拒绝交付房屋。被告嘉恒物业辩称,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终止,嘉恒物业也已《公函》的方式归还了仓储场地。后被告邮政速递于2013年12月25日收取了被告嘉恒物业商户薛文斌的租金10万元,故他们之间建立了事实租赁关系,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薛文斌,嘉恒物业没有向原告归还诉争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恒物业腾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邮政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火车邮政转运站二、三楼房屋无偿借给被告速递物流作为仓储使用,使用期为2012年12月31。速递物流在使用期间,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嘉恒物业内设机构襄樊九隆广场经营管理中心(下称九隆广场)签订《九隆广场一体化物流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其中约定:“速递物流将其所借用的上述房屋承租给九隆广场用于商户仓储经营,租金由九隆广场向使用人收齐后向邮政公司支付,九隆广场指定速递物流为其所属九隆广场商户的唯一物流承运商,九隆广场保证在广场内不得设置其他物流机构,合作期限为三年”。协议期届满后,速递物流要求收回房屋,九隆广场未将房屋腾空交付给速递物流。2013年6月18日,邮政公司函告速递物流,要求其将擅自转租的房屋腾空收回。速递物流以九隆广场拒腾房为由未能将房屋返还给邮政公司。2014年6月27日,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邮政公司下达襄公消限字(2014)第002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涉案的仓库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存在火灾隐患,责令于2014年11月20日改正。邮政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进行安全消防整改,速递物流认为因九隆广场未按约退房,造成其不能退房。九隆广场认为,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届满,自己也非房屋的实际占用人,无返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无偿借给被告速递物流使用,使用期到后,速递物流应当将房屋归还原告,而速递物流在使用期间,擅自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嘉恒物业内设机构九隆广场使用,且实际租赁期限超过借用期限,致使原告迟迟不能收回所有的房屋,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恒物业辩称二被告之间的租赁期届满,且并非房屋租赁人,不存在返还义务,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合作协议”期届满后,嘉恒物业应将房屋腾空交付给速递物流,嘉恒物业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速递物流与案外人薛文兵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嘉恒物业仍有返还房屋的义务,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嘉恒万事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争的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湖北省邮政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桥代理审判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