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7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和颜某(另案处理)在其二人位于义乌市某二区足浴店301宿舍内,容留违法行为人周某(已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同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和颜某在其二人位于义乌市某二区足浴店301宿舍内,容留违法行为人周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金某、刘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