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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其海与徐建强、杨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海,徐建强,杨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张其海。被告徐建强。被告杨芬华。原告张其海与被告徐建强、杨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强、杨芬华经本案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海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徐建强、杨芬华以经营货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其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期三个月。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建强、杨芬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500元(从2014年3月17日暂计至2014年10月5日止,此后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由被告承担;3、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徐徐建强、杨芬华均未答辩。原告张其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被告徐建强、杨芬华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且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徐建强、杨芬华与原告张其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90天,月息两分,于2014年3月17日还款;如未按时还款,被告自愿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三天,则按照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原告张其海于同日一现金形式交给被告徐建强人民币47000元,剩余人民币3000元,用于抵充两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欠款。在上述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建强、杨芬华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根据原告张其海的当庭陈述,其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交付被告徐建强人民币50000元,而对方亦当场给其人民币3000元作为利息,故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徐建强的金额应为人民币47000元,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47000元。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两分,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5.6%的四倍,故对于利息中超过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按年利率22.4%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张其海另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强、杨芬华归还原告张其海本金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405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以后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3元,由被告徐建强、杨芬华负担。由被告徐建强、杨芬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澄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汪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