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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谢小军与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白城市洮北区教育局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小军,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白城市洮北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洮执异字第22号异议人谢小军(申请执行人),现住白城市幸福办事处。被执行人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廷琦,系总经理。被执行人白城市洮北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曹德润,系局长。异议人谢小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被执行人白城市洮北区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在申请执行(2009)白洮重审初字第39号判决一案中,洮北区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执行终结。异议人认为(2012)白洮执字第112号案件没有执行完毕,也没有按异议人的要求执行,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白城市(2010)白洮重审初字第39号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和洮北区教育局拒不履行判决,申请人于2012年3月9日申请洮北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要求洮北区教育局支付迟延履行金。该院应当依职权予以执行,可是未予执行。该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特提出上述异议请求。经查明:本院对(2009)白洮重审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依法进行了执行,并已执行终结。该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是:被告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交付洮北区教育局2002-1﹟教师集资楼一层商业用房九单元东侧一户房屋;第二项的内容是:被告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过度损失费(92平方米每月920元,自2006年12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每月按双倍给付);第三项内容是:被告白城市洮北区教育局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现第一、二项已执行完毕,并且该楼房已由异议人接收。其中第二项内容赔偿异议人的过渡费损失是按双倍给予执行的,已具有惩罚性质。该判决书的第三项内容被执行人洮北区教育局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对于异议人提出要求被执行人白城市洮北区教育局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要求被执行人白城市洮北区教育局支付迟延履行金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谢小军要求洮北区教育局支付迟延履行金异议请求,应予支持。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春平审判员  王晓楠审判员  张成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秋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