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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尹延军与苗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延军,苗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尹延军。被告:苗成鹏。原告尹延军与被告苗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虹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延军诉称,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3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每次都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3000元及利息123155.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苗成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3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借据分别为:2011年1月30日借8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0日;2011年4月21日借15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1日;2011年4月22日借1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8日借2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1日;2012年7月27日借1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五张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苗成鹏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33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起诉后的2014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苗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尹延军33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数额为:一、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本金2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本金1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2元,减半收取4071元,由被告苗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虹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