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曾贞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贞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贞潘,居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贞潘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贞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的某天傍晚,被告人曾贞潘为筹集毒资,窜到灵山县檀圩镇灵北路“恒大门窗”装饰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桂N×××××的红色益通牌男装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曾贞潘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曾贞潘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于2014年11月初的某天,在灵山县檀圩镇灵北路“恒大门窗”装饰店门前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红色益通牌两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曾贞潘带公安民警来到其位于灵山县檀圩镇四联村委会八队30号的家中,提取了被盗的已被拆卸掉车辆号牌的红色益通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82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曾贞潘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曾贞潘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贞潘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被告人曾贞潘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贞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曾贞潘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曾贞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贞潘为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曾贞潘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曾贞潘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贞潘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贞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贞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邦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