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7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增留与李军、焦伊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留,李军,焦伊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444号原告王增留,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被告李军,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被告焦伊宁,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职业不详,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原告王增留与被告李军、焦伊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焦伊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留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为3.3分,当时被告李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李军以及其妻子被告焦伊宁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2年9月25日。此后,经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因此,原告王增留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军、焦伊宁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增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军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被告李军与被告焦伊宁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焦伊宁应当与被告李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李军、焦伊宁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王增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军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王增留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军、焦伊宁向原告王增留支付了2012年9月25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自2012年9月2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被告李军、焦伊宁未向原告王增留偿还并支付。另查明,发生涉案借款时,被告李军、焦伊宁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增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74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军、焦伊宁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北路西技术监督局家属院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告王增留与被告李军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王增留可以催告被告李军、焦伊宁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对于原告王增留提出由被告李军偿还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王增留支付利息。尽管原告王增留与被告李军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但原告王增留主张由被告李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军、焦伊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焦伊宁对涉案借款亦具有清偿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王增留请求由被告焦伊宁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军、焦伊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室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增留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5日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王增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军、焦伊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军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XX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