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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公安民催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催字第00001号申请人: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任昌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祯,系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瑞公司)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并已通知支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停止支付。后本院发出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按期向本院申报权利。现该申报期限已届满,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申请人索瑞公司开出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该银行汇票号码为xxx,收款人为国网河北招标有限公司,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00000.00,承兑人为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账号xx,出票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2014年11月3日,申请人索瑞公司账务人员在办理该银行汇票的过程中,不慎遗失该银行汇票。次日,申请人索瑞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办理票据挂失。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人索瑞公司的申请,依法发出公示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应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公告期满后,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索瑞公司即要求本院判决上述银行汇票无效。本院认为:申请人索瑞公司因遗失本案银行汇票一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经本院公告后,无人申报权利,故申请人索瑞公司申请宣告该银行汇票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出票的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号码xxx,收款人国网河北招标有限公司,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付款人为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账号xx,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请求支付。审判员  邹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阳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