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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诉赵文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赵文霞,陆叶军,平湖市中铁物资采购站,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叶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中铁物资采购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日15时,陆叶军驾驶平湖市中铁物资采购站(以下简称平湖中铁物资)所有的轻型货车,在S36朱泾出口西3公里处与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琪物流公司)员工周某位驾驶的半挂牵引车(赵文霞乘坐在内)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赵文霞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某位负事故主责,陆叶军负事故次责。后经鉴定赵文霞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人保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赵文霞的损失,先由人保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平湖中铁物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月琪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赵文霞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湖中铁物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文霞损失1,800元;2、月琪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文霞各项损失335,810元;3、人保平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赵文霞各项损失262,118.60元;4、驳回赵文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41元,由赵文霞负担142元,平湖中铁物资负担1,470元、月琪物流公司负担3,429元。人保平湖支公司上诉诉称:1、原审判决由其承担非医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未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3、原审判决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月琪物流公司辩称:1、免责事项需向投保人特别提示,非医保费用不理赔条款未经特别提示不发生法律效力;2、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应计算责任比例;3、鉴定费系合理必然发生费用,理应赔付。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赵文霞、陆叶军、平湖中铁物资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分担的争议,上诉人的理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并且不必按比例承担的法律规定相冲突,显然无法得到支持。另关于非医保费用以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赵文霞提供的证据,认定该部分医药费用属伤情治疗所必须的合理支出,应纳入赔偿范围,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鉴定费用为评定损害后果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将其纳入赔偿范围并且按照责任予以分摊,本院亦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