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郭燕秋与黄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燕秋,黄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郭燕秋,居民。被告黄小芳,经商。委托代理人卢福东,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燕秋与被告黄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秋、被告黄小芳的委托代理人卢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燕秋诉称,被告黄小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3年5月26日及2014年1月27日又分别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以上三笔借款共计50万元,但被告从2014年9月起拒付本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以生意不好等理由拖欠不还。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同意跟原告厘清债务,故向原告出具有其签名的欠条一张,表明至12月3日当天被告共结欠原告52万元。但此后被告仍拒绝归还分文。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黄小芳辩称,1、欠条中的52万元,其中50万元是借款本金,另2万元是补偿给原告的利息。故原告如要计息的话,这2万元不能再重复计息。2、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四倍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只能按正常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郭燕秋多次借款。至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黄小芳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截止今日(2014年12月3日)欠郭燕秋现金伍拾贰万元正(520000元)”。欠条下方有被告黄小芳的签名及落款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燕秋提供的欠条1张,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为一张52万元的欠条,但原、被告双方均当庭陈述实际借款为50万元,另2万元为被告在签写结算欠条时自愿补偿给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合法债权应予保护。虽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万元的利息,是其自主行使民事权利,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应偿还的款项金额仍为52万元。但因其中2万元为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提出这2万元不能再重复计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利息部分要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利息,且被告对四倍利率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主张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要求分期偿还债务,但原告不同意,本院对此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燕秋借款5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计,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郭燕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小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黄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建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