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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再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钱亚宏与刘宇俊担保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钱亚宏,刘宇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再初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钱亚宏,男,1970年11月13日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宇俊,男,1965年5月12日生。申请再审人钱亚宏因与被申请人刘宇俊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泰靖民监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钱亚宏,被申请人刘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6日,原审原告刘宇俊向本院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我与被告为刘悦向朱敏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后刘悦未还款。2011年3月30日,朱敏向法院起诉我和刘悦还款,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刘悦欠朱敏借款10万元,约期于2011年6月18日前归还;由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刘悦下落不明,朱敏即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分六次代刘悦偿还朱敏借款10万元。我与被告担保时未约定保证份额,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提供了朱敏出具的收条原件6份及(2011)泰靖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以支持其主张。原审被告钱亚宏辩称:原告所述2010年2月12日我与其共同为刘悦向朱敏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已经于2011年1月28日归还了朱敏5万元,且朱敏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钱亚宏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从此与刘悦间借款钱亚宏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朱敏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以支持其主张。针对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补充陈述:2011年3月30日朱敏起诉我与刘悦时,被告钱亚宏、刘悦及朱敏均未说明被告已还5万元,朱敏在申请法院执行时也未认可被告已还5万元,被告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审查明:2010年2月12日,刘悦向朱敏借款10万元,时由原告与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刘悦未还款。2011年3月30日,朱敏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刘悦归还借款,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刘悦欠朱敏借款10万元,约期于2011年6月18日前归还,刘宇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朱敏申请法院执行,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至12月1日间分六次归还朱敏借款计10万元。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被告共同为刘悦向朱敏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在刘悦未还款时,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刘悦归还了朱敏借款10万元,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被告辩称其已向朱敏归还了5万元借款,虽提供了收条复印件,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钱亚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宇俊5万元。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钱亚宏申请再审称:2010年2月12日我与刘宇俊共同为刘悦向朱敏借款10万元提供了担保,这之前我还单独为刘悦向朱敏借款10万元提供了担保。2010年9月16日下午我、朱敏、刘宇俊在凯越大酒店找到了刘悦,因为刘悦已经在躲债,还不起钱了,在这种情况下,我承诺这15万元(单独和共同担保)由我归还给朱敏,所以刘悦当场给我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2011年1月28日我承担了15万元的担保责任,一次性归还朱敏15万元,因为其中10万是我单独担保的,不需要出具手续,所以朱敏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给我,并在收条上注明“从此与刘悦间借款钱亚宏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这句话证明了我所还的5万元钱是我和刘宇俊共同担保10万元中的5万元;如果是我单独为刘悦向朱敏借款10万元进行担保的还款,就不需要载明这句话;“从此”这个词恰恰说明了这个时间点以后,无论是我单独为刘悦借款担保,还是我和刘宇俊共同为刘悦借款担保,我都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朱敏起诉刘宇俊和刘悦而不起诉我,说明我已经承担了共同担保的5万元责任。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撤销(2013)泰靖民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刘宇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刘宇俊辩称:钱亚宏所述2010年2月12日我与其共同为刘悦向朱敏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及刘悦向钱亚宏出具15万元借条、朱敏向钱亚宏出具5万元收条均为事实。我与朱敏、钱亚宏三人到凯越大酒店找刘悦,这个事情是有的。但时间是不是2010年9月16日这一天,我不能确定;当时四个人在场刘悦有没有向钱亚宏出具15万元借条,我不清楚。钱亚宏提到2011年1月28日归还了共同担保10万元中的5万元给朱敏,而朱敏出具给钱亚宏的5万元收条并未写明钱亚宏不再承担共同担保的保证责任。据我了解,在我与钱亚宏共同担保之前,钱亚宏还单独为刘悦向朱敏借款10万元提供了担保。2011年3月30日朱敏起诉刘悦和我要求还款10万元,可见朱敏并未收到钱亚宏为共同担保的还款5万元,刘悦在法庭上也未提出钱亚宏已帮助其还款5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朱敏10万元。从这点上可以看出,2011年1月28日钱亚宏替刘悦还款5万元,并非是我和钱亚宏共同担保的还款,而是钱亚宏单独为刘悦向朱敏借款提供担保的还款。据此,我认为钱亚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另查明在钱亚宏与刘宇俊共同担保之前,钱亚宏还单独为刘悦向朱敏借款10万元提供了担保;2011年1月28日钱亚宏归还了朱敏5万元,朱敏向其出具了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钱亚宏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从此与刘悦间借款钱亚宏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钱亚宏提供了刘悦向其出具的15万元借条,以此证明钱亚宏承担了15万元的担保责任;刘宇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亚宏还款是在刘悦向其出具借条之后,钱还没有还,借条已经出具,这不符合常理。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钱亚宏是否已经承担了2010年2月12日刘悦向朱敏借款10万元的担保责任。刘宇俊辩称2011年1月28日钱亚宏替刘悦还款5万元,并非是双方共同担保的还款,而是钱亚宏单独为刘悦向朱敏借款提供担保的还款。根据钱亚宏向本庭提供的新证据,即2011年1月28日朱敏向其出具的5万元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钱亚宏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从此与刘悦间借款钱亚宏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该收条的理解应当适用文义解释,它已经说清楚,从此与刘悦间借款钱亚宏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一般人的认识标准,这里的担保既包括单独担保又包括共同担保,钱亚宏提供的新证据具有高度概然性处于证据优势。如果刘宇俊认为收条应为钱亚宏单独为刘悦向朱敏借款提供担保的还款,那么刘宇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审中,被告钱亚宏未能提供收条原件,致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宇俊要求钱亚宏清偿保证份额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刘宇俊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刘宇俊负担(钱亚宏已预交1060元,刘宇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钱亚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鞠秋平审判员  褚 胜审判员  张玉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