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彭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荣、人民陪审员汤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不久后就一起到广州打工,于1993年5月回老家,1993年7月15日在裴石乡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4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彭某某甲。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但打工挣的钱不拿回家来,也不管我和儿子,几年都不得打一个电话和拿一分钱回来,家里的大小事务以及抚养儿子都是由我独自一人在支撑。被告于2009年再次外出后至今都没有回来过,只是在2010年和2011年各寄了10000元回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常年在外不回家,对我和儿子也漠不关心。为了儿子,我在没有家庭温暖,没有相互扶助和相互照顾的家里独自坚守了二十年。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在儿子长大了,已经独立生活了,我也决定结束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不愿继续和被告这样生活下去。因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3年7月15日在裴石乡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4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原告因被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继玲审 判 员 向 荣人民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