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浏商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太仓市龙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红彬仓储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龙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红彬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商初字第00128号原告太仓市龙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龙,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卫华。被告苏州红彬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红彬,董事长。原告太仓市龙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红彬仓储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龙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红彬仓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龙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为被告在收货后2个半月内全部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签约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向被告交货。截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4440元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红彬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两期归还,第一期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50000元,第二期于10月30日付清余款。但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红彬仓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苏州红彬仓储有限公司与原告太仓市龙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在2个半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9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红彬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5月从原告处出料的总砼款94440元分两次还清,即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余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该协议书后至今,被告均未支付上述94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与义务。沈红彬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被告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的承诺即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现已超过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期支付期限,被告苏州红彬仓储有限公司理应根据该还款协议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货款,故对原告太仓市龙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红彬仓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红彬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龙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苏州红彬仓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红彬仓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与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成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