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于某某、刘某某、刘国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大哥”(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出来)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一油矿2-4-227油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张某某等人在盗窃原油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发现,于某某、刘某某、刘国某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跑。现场收缴原油重0.55吨,价值人民币2388.32元。现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安达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雇佣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刘国某(已判刑)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一油矿2-4-227油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遛道,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刘国某负责开井放油、灌袋。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刘国某在盗窃原油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逃跑,现场收缴原油重0.55吨,价值人民币2388.32元。收缴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安达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被盗原油(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丢失报告、原油含水分析日报、原油价格证明、原油重量说明、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3、赃物全部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