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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一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谷某甲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一初字第00567号原告:谷某甲,女,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理人:谷某乙(系原告姐姐)。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汪允康,铜陵县西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忠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雅静、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允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有严重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12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如双方离婚,两年内被告有义务为原告保管衣物和住房,同意将夫妻期间共同建造的20平方米的厨房自愿赠给原告等,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同年11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以后分割。离婚协议经双方签字,并领取《离婚证》后生效。离婚后,原告净身出户,甚至连个人衣物都未带出,独自租房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个人衣服,以及要求分割财产,但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约定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遵守。被告独自霸占财产拒不分割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附清单);2.判令婚后建造的20平方米厨房归原告所有,其他婚后财产平均分割;3.判令被告履行2006年5月1日书写的保证书,支付原告补偿100000元。被告丁某辩称:1.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愿意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去年电视机坏了。以前通知原告取回个人衣物,但原告拒不取回。关于衣物的具体数量不详,都还放在被告家中;2.同意婚后建造的厨房归原告所有。3.卫星电视接收器一个、农具(锄头一把、耙子两把)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把卫星电视接收器、锄头、一把耙子给原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其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4.保证书是原告写好让被告抄写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婚姻自由原则,不同意补偿原告100000元。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4.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承认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在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5.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关离婚两年内权利义务的协议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如双方离婚,两年内被告有义务保管原告衣物,且将20平方米的厨房赠与原告。6.厨房申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铜陵县西联乡汀洲村民委会在登记表上记载“该厨房应属婚后财产”。7.××××年××月××日铜陵宏泰电器广场购买家电的交款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结婚前,购买了家用电器四件,该四件家电系婚前个人财产。8、2006年5月1日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为被告的家庭暴力,被告多次保证,并曾承诺离婚时给付原告50000000元人民币;9.2008年1月8日,在建设银行铜陵井湖支行存入的户名为丁某的3500元的定期存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10.2008年4月11日110民警出警情况记录手稿一份,证明被告丁某对原告殴打事实的存在;11.丁某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丁某自愿将自家(面积为16.36平方米)厨房的所有权给原告谷某甲。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出具的第1、2、3、4、6、7、8、9、10、11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关于第4号证据离婚协议,其中存在家庭暴力的记载不属实,签字只是为了离婚;3.关于第5号证据,不是被告签名;4.关于第8号证据,被告虽认可系自己书写并签名,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5.关于第9号证据,2008年1月8日在建设银行存入的3500元的定期存款,在存入后两三天就取出来了,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当时就用掉了。6.关于第10号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方对第9号证据关于“3500元定期存款在存入银行后两三天即已支取”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方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方起诉、被告方答辩、双方举证、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未做分割;2.被告家里现存放有下列原告的婚前财产:长虹牌彩电一台、三星VCD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爱德电饭锅一台、被褥三床、个人衣物若干(具体数量、品牌不详);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7年自建厨房一间(一层、面积:16.36平方米)、卫星电视接收器一个、锄头一把、耙子两把;4.2008年1月8日在建设银行存入的3500元的定期存款,在存入后两三天即被取出。另查明:1.原告谷某甲系五松镇城镇非农业户口。2.本案中长虹牌彩电购买于2003年,购买价格1300余元,并于2012年11月15日离婚之后损坏。本院对上列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对有争议的第4、5、8、9、10号证据,依照证据规定,综合分析,判定如下:1.关于第4号证据,被告对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提出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情,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达成并提交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书面材料,在一定程度上既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情感、财产等内容的总结,也同时具有一定的对外公示性,本院对该离婚协议记载的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内容予以采信。2.关于第5号证据,被告否认是自己签名,经审判人员释明,原告方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关于第8号证据,被告虽认可系自己书写并签名,同时提出异议,主张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并认为,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以给付巨额金钱为内容的协议,本意是为维持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所作的妥协,不是以给付巨额金钱为真实目的。被告是本地普通农民,以务农为主,不具有给付50000000元人民币的现实能力,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书写的该保证书明显不是被告给付巨额金钱的真实意思表示。4.关于第9号证据,双方已经确认该笔3500元的存款已于2008年1月8日存款之后的两三天时间取出。该笔存款数额较小,距离2012年11月15日离婚时间相隔四年有余,被告主张该款已经用于正常日常生活开销,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存款在离婚时尚且存在,故本院对该存单作为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予采信。5.关于第10号证据,该证据第一句话明确记载“接110报警称”(被告)丁某与(原告)谷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谷某甲被丈夫丁某殴打。上述内容属于报案人单方陈述,并没有关于原告被殴打痕迹的记载,因此,不足以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方观点不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离婚时,所有权人有权取回婚前个人财产。1.关于庭审中查明长虹牌彩电已损坏问题的处理,因原、被告离婚后,长虹牌彩电一直存放于被告家中,被告认可在离婚后坏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彩电损坏的原因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有适当折价赔偿的义务。考虑到该彩电购买价值为1300余元、至离婚时使用时间已有9年之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衣物若干问题的处理,原告方未能提供具体清单和辅助证据,又因被告明确认可原告方主张的婚前个人衣物还存放于被告家中并在第一次庭审中即主张“以前要求原告拿走衣物,原告不拿走”的情况,在第二次开庭时,本院当庭责令原被告当庭交接原告个人衣物,被告欲及时取回原告个人衣物当庭交付,原告方明确表示不接收。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关于个人衣物并无争议,原告方可自行取回。3.关于原告主张应返还的其他婚前个人财产,经被告当庭认可,确实存放于被告家中并同意返还,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1.关于已查明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即卫星电视接收器一个、锄头一把、耙子两把,对原告主XX均分割的诉请,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给原告卫星电视接收器一个、锄头一把、耙子一把,属于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判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厨房归原告所有问题的处理。被告同意将该厨房给予原告,由于该厨房建在农村宅基地上,农村宅基地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具有福利性质的使用权,原告又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本院只对当事人双方就该厨房实物财产权利的处分意见予以处理,即支持原告对该厨房享有建筑物实物财产权和使用权。三、关于原告依据2006年5月1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10万元的诉请,因该保证书非被告给付金钱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四、本案虽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且双方离婚已经一年以上,但考虑到本案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达八年之久,双方协议离婚,原告现患有二级精神残疾,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可给予原告谷某甲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被告丁某给予原告谷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谷某甲下列婚前个人财产:三星VCD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爱德电饭锅一台、被褥三床;赔偿原告谷某甲因长虹牌彩电损坏造成的损失300元;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原告谷某甲所有:卫星电视接收器一个、锄头一把、耙子一把;三、原告谷某甲对与被告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面积为16.36平方米)的厨房享有建筑物财产权和使用权;四、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15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忠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桂 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