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某根犯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根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郑某根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在江西省上栗县东源乡龙山石子矿,由郑某根提供毒品冰毒和麻果,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在其货车上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果。2、被告人郑某根于2014年10月27日左右在萍乡市开发区幸福小区对面空地上,由郑某根提供毒品冰毒和麻果,容留杨某、李某萍在其货车上吸食了毒品和麻果。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李某萍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根与杨某、李某萍的相互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郑某根与杨某、李某萍指认吸食毒品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郑某根与杨某、李某萍的尿样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对杨某、李某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赣J150**货车的挂靠协议书及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郑某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另查明,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联洪派出所在2014年10月27日中午在对辖区内进行日常巡逻至萍乡市开发区幸福小区附近时,发现一辆蓝色货车停在该小区对面空地上,遂上前查看,发现货车驾驶室内有三名男子,且发现有吸食冰毒的工具,于是将三人带回派出所审查,确认被告人郑某根容留他人吸毒。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洪山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联洪派出所的“犯罪嫌疑人郑某根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根两次提供毒品和场地并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根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之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