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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漆荣成、席道坤与漆明福、涂华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漆荣成,席道坤,涂华,漆明福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漆荣成,男,生于1945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席道坤,女,生于1946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二上诉人共同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佳富,四川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华,女,生于1978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明福,男,生于1976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上诉人漆荣成、席道坤因与被上诉人漆明福、涂华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漆荣成、席道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佳富;被上诉人涂华、漆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漆荣成、席道坤系被告漆明福的父母,被告漆明福与被告涂华于2001年2月23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无其他住房,二被告结婚后与二原告共同居住在射洪县。2003年7月3日,二被告生育长女漆某甲,2008年8月31日生育次女漆某乙。二被告生育漆某甲、漆某乙后,常年在外务工,漆某甲、漆某乙随二原告居住,并主要由二原告进行照顾生活、学习。被告涂华在外务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原告漆荣成的银行账户存款17500元,作为漆某甲、漆某乙的抚养费用。2011年2月,二被告搬入新购置的房屋居住,但漆某甲、漆某乙仍在二原告处居住生活。漆某甲、漆某乙在二原告处居住生活、学习期间,二被告有时为漆某甲、漆某乙带去衣物、学习、生活用品。2011年10月,被告漆明福回到射洪后未再外出务工。被告涂华在二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11月12日将女儿漆某甲、漆某乙从二原告处接走。原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对女儿漆某甲、漆某乙的抚养费。二被告长年在外务工,二原告代为履行抚养义务,对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二被告进行补偿。但二原告作为漆某甲、漆某乙的祖父母,在漆某甲、漆某乙的父母外出务工期间,自愿帮助照顾两个孙女的学习、生活,是基于“血浓于水”的亲情,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为保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二原告代二被告抚养子女所支出的费用,应结合漆某甲、漆某乙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和二被告的收入水平予以酌情合理考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原告抚养漆某甲、漆某乙所支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华、漆明福共同给付原告漆荣成、席道坤代为抚养漆某甲、漆某乙期间所支出的生活费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漆荣成、席道坤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判决未认定双方按照口头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支付抚养费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涂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漆明福答辩称应当按照口头约定给付抚育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漆荣成、席道坤系被上诉人漆明福的父母,其代为二被上诉人抚养小孩,因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及两个孙女均在一起吃住,二被上诉人平时也适当打款回家贴补家用,实为共同居住生活。二上诉人自愿照顾两个孙女,原审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一定数额抚养费的基础上,酌情考虑支付30000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要求按照口头约定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涂华又否认存在口头约定,二上诉人也未提供实际支付抚养费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漆荣成、席道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莉审判员 邓 刚审判员 熊 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段富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