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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与曲中权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芳,曲中权,李洪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芳,女,1960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中权,男,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原审被告李洪海,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上诉人刘桂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4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芳、被上诉人曲中权、原审被告李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曲中权原审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屯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上午7时许,当时原告在自家土地内驾驶四轮车趟地,遇到二被告,二被告先是对原告进行辱骂,随后殴打原告,原告在车上没有下车,被二被告在车门处不停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理应进行全额赔偿,故此原告诉讼来院。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1811.10元、误工费1214.10元、交通费400.00元,总计9272.20元。原审被告李洪海原审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刘桂芳原审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开四轮车压我家地,我拽原告下来看看压地的情况,他把我家玉米苗都压倒了,我没有打原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同一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承包田与二被告承包的机动地南北相邻。2014年5月30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驾驶四轮拖拉机趟地时,因机动车在掉头时毁损了二被告家地头(原告认为是抹牛地)的玉米苗,恰好遇到二被告驾驶摩托车由此经过,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刘桂芳与原告发生撕扯,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5月30日-6月14日),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先后花医疗费4622.40元。因对损害赔偿事宜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原、被告因四轮车在趟地时毁损秧苗而发生争执,应和平协商处理或者找有关部门解决,不应发生撕扯行为,结果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在整个事故发生、发展到结果的过程中,被告刘桂芳没有冷静、理智的处理问题,主动与原告撕扯,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亦即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驾驶机动车耕地过程中,应具有谨慎驾驶,避免损坏自家及他人家的秧苗的义务,而原告主观的认为其抹车的地方为抹牛地,致使二被告家的玉米苗部分受损,因此原告在整个事故中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即30%。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洪海动手打或者撕扯原告,因此李洪海不承担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622.40元,2、误工费968.71元(每月1937.42元,住院15天),3、护理费1628.85元(每天108.59元,住院15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共计7969.96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桂芳应承担70%即5578.97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曲中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578.97元;二、被告李洪海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桂芳负担。宣判后,刘桂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事发时我看见被上诉人压了我的青苗,我来气就让被上诉人下车看一看他压的青苗,他不下车,我才拽他一把,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我打了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判决我对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曲中权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洪海二审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主张其只是拽被上诉人一把,其并未打伤被上诉人,但结合事发时被上诉人的衣服已被上诉人拽坏、双方当事人在农安县公安局三盛玉镇派出所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于事发后到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正确,且原审根据上诉人在整个打仗过程中的过错,即上诉人先和被上诉人对骂,进而又与被上诉人发生撕扯判决其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邢春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