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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57年5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泸西县看守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上诉人戴某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农历三月的一天15时许,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看完村中葬礼后,明知张某甲是弱智人员,以山上桉树叶多带张某甲去捡桉树叶为由,将张某甲带到金马镇小金马村“水洼子”山上闫春乔家盖的石棉瓦房子内,让张某甲坐到自己的腿上,强行对张某甲实施猥亵。原审法院根据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戴某某明知被害人是智障人员仍对其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戴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上诉人戴某某不服,以“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原判未充分重视其作案手段和犯罪情节,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农历三月的一天15时许,戴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甲是弱智人员,而以带张某甲去捡桉树叶为由,将张某甲带到金马镇小金马村“水洼子”山上闫春乔家盖的石棉瓦房子内,对张某甲实施猥亵的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乙、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害人是智障人员仍对其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根据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作出了公正判处。上诉人戴某某关于“原判未充分重视其作案手段和犯罪情节,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要求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俊审 判 员  李颖訸代理审判员  李亚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