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王某,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汉族,现住镇赉县。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并且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被告也听其父亲话语自己没有主见,夫妻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离开家几天被告就将锁头更换了,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都置之不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伟东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俩可以在一起继续生活。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以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对以上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王某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陈述其观点,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称,常因经济问题发生口角并嫌我花钱多,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与被告分居的五个月,被告一次都没有来看过孩子。这些事情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了。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观点予以否认。以上原告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加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王某乙(2013年12月16日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原告虽向法庭陈述其离婚的观点,亦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履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据此,原、被告不具备上述条件,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且生育子女,不能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就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应当理智的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