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5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韩玉华与李军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华,李军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057号原告韩玉华,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李军军,男,1984年5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莎。原告韩玉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军军(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玉华、李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韩玉华诉称:2014年6月22日17时30分,在朝阳区南新园中路,我与李军军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军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韩玉华住院费押金3000元,并支付医疗费2663.67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玉华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7时30分,在朝阳区南新园中路,行人韩玉华与李军军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玉华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并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伤,左距腓前韧带、跟腓韧带、胫距前韧带损伤,左踝关节腔积液,左侧外踝陈旧性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李军军为韩玉华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支付医疗费2663.67元,对上述垫付数额韩玉华予以认可。韩玉华提供的住院费4797.48元含李军军垫付3000元押金,韩玉华提供本市门诊费754.59元、外省门诊费708元、外购药品138元。韩玉华提供其与北京中兴弘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为韩玉华出具误工证明,称韩玉华月薪10000元。韩玉华提供工资条予以佐证。韩玉华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另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军军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李军军应对韩玉华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李军军负担。韩玉华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证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李军军垫付3000元住院押金,另外购药品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韩玉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韩玉华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韩玉华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医嘱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核算。韩玉华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韩玉华主战的误工费,本院按其收入水平参照相关病情误工标准予以判定。韩玉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三千二百六十元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护理费五百六十元、误工费二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韩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李军军负担(原告韩玉华已交纳,被告李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乔 露 百度搜索“”